清償借款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彭金源
彭苡函
彭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彭金源
彭苡函
彭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