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振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淑華
被 告 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振全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0日邀
同被告宋振光、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
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
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562,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已全部
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
2,912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928900號函文、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振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淑華
被 告 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振全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0日邀
同被告宋振光、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
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
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562,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已全部
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
2,912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928900號函文、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