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被 告 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466元,及其中985,5
74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85,5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安泰銀行分別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上開借款債權嗣由原
告輾轉受讓等情,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卷第13至18頁),核
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