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原告因投保而認識被告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兩造為明確日前口頭成立並由原告多
次交付現金借款之借貸關係,分別簽訂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美金140,000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同時並簽立本票,且依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1%之
利息,並應於107年4月30日清償債務。詎料被告嗣後並未依
約給付利息,亦未依約清償借款,並要求原告寬限,原告心
軟未積極追討,孰料被告於本票時效到期後即拒絕清償借款
,並出脫名下財產企圖賴帳。原告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全字
第63號核發假扣押裁定,並已於110年8月30日提存保證金,
依法扣押被告名下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本件兩造既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立約時交付金錢,且被告業已開立本
票,足證原告已交付如系爭契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系
爭契約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0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金融投資理財專員,兩造間實係因投資理
財而有資金往來,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於105年6月間
投資海外黃金交易,每月獲利2%,投資窗口為友人「王銘建
」,被告除本身參與投資外,亦受親友委託代為投資,原告
亦為其中一員,被告亦按月將每月獲利2%支付給原告。原告
先於105年6月28日投資120,000元美金,每月獲利2%,即美
金2,400元,折合台幣約76,000元;105年8月間,原告加碼
投資美金20,000元,共計美金140,000元,每月獲利為美金2
,800元,被告均按時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存入原告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有相關交易明細或存款回條為證。10
6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每月維持8至9萬元之獲利,
因此復再加碼投資5,000,000元。詎料嗣後海外黃金交易投
資獲利不如預期,「王銘建」開始調降獲利百分比,甚至延
遲支付獲利,惟被告竭盡所能,奔走協調,最後甚至自掏腰
包支付原告及親友獲利。107年間,原告為確保其投資權益
,要求被告在日期空白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作
為投資海外黃金證明,並倒填日期為「106年4月26日」、「
106年4月27日」,是系爭契約其實兩造間並無實質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況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的真意
其實仍是投資關係,系爭契約只是原告為確保其投資權益才
要求被告簽立的。況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原告應無理
由借出此鉅款予被告的理由,故兩造間確屬投資關係無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就
系爭契約之簽立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
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
則為雙方爭執之點,已如前述。然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曾於107年4月4日以「曾董,我投資黃金的資金我希
望放在機動的利率(你說一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於108年4月9日以「曾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
,於108年6月10日以「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
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我就想全部拿回我
的本金,因為這筆錢我要幫小孩在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
訴我錢已投資下去,一年內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
,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
那兒,我只針對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
要走法律途徑老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
子我是一定要買,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為你無法
退還本金給我…」,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仍以「我投資黃金的資金」、「紅利」、「我存
在你那裡的錢」、「錢已投資下去」稱與原告之間之金錢關
係,且更以「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
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針對你而已。」等語,就系爭契約成
立之真意為敘述,是兩造間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關係,已屬有疑;又由上開108年6月10日之對話紀錄觀之,
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點應為107年,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於106年即簽立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是
否屬實,亦不無疑問;再者,由被告於契約屆清償期後之10
7年5月至109年3月均仍有持續按月給付被告約46,000元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88頁),而46,000元大致等於兩造
間金錢往來總額即5,000,000元加上美金140,000元總額之0.
5%,此與兩造間108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所自陳之
「每月0.5%」一致,是前開交易明細應確屬被告持續給付投
資紅利予原告之紀錄無疑;況兩造間若確係一般消費借貸關
係,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
日即107年4月30日起即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行使本票上之
權利,應無理由待至本票時效消滅1年餘後之110年8月到10
月間方以假扣押、起訴等較繁複、困難之方式請求被告還款
,此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
 ㈢準此,由兩造間一切往來跡證、事實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就
系爭契約之簽立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由投資關
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
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