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政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世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
9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美金1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並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
美金14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8,91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96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政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世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
9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美金1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並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
美金14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8,91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96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