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 告 林品妘

被 告 朱恆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16,225,2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6,225,252元,應繳納裁判費154,824元。惟原告
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54,324元未
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