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
債 權 人 梁榕真


債 務 人 張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張志明已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務人陳昭
廷已於109年1月11日遷出國外,均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明、陳昭廷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