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高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美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未滿十萬元者,徵收費用五百元;應徵收之費用
,由聲請人預納。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5條、非訟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繳程序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程序費用500元,該通知已於111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
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