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劉中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建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No 797133),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10
9年1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