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玉國即食尚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國即食尚小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7號清償借款事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又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已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是以相對人黃玉國即食尚小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5,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玉國即食尚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國即食尚小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7號清償借款事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又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已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是以相對人黃玉國即食尚小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5,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