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劉英妹即姆姆部落藝文小棧


黃神愛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英妹即姆姆部落藝文小棧、黃神愛及蔡宗霖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劉英妹即姆
姆部落藝文小棧、黃神愛及蔡宗霖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清償借
款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3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判決,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12,583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分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
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12,5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