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義祥工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義祥
相 對 人 吳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義祥工業社、李義祥及吳沛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91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義祥工業社
、李義祥及吳沛育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
借款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912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132,912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及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
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
2,9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