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籍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乙OO


原 告 丙OO


原 告 丁OO


原 告 戊OO


原 告 己OO


原告兼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辛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壬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甲OO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對於繼承發生前業已死亡之癸
OO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被告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之母壬OO(於111年1月7日歿)於108年8月將其名下○○
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縣○○市○○段00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縣○○市○○里○○街0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
。嗣原告之胞兄,即被告辛OO將其中1,700萬元轉購其他不
動產(然原告不清楚是以何人名義購買、購買標的為何、金
額為何等),並將剩餘之600萬元作為壬OO之看護、生活費
用;而壬OO於111年1月7日過世,上開款項應為壬OO之遺產
,由原告、被告、子OO三兄弟均分,然原告迄今均未取得任
何遺產,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二)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50萬元予被繼承人壬OO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庚OO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提出準備書狀或作任
何主張。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固然以總價2,300萬元出售,然中間尚須扣除土
地增值稅184萬2,600元、房屋稅836元、房貸316萬1,231元
、地政士報酬14,000元、折讓買方20萬元、承諾買方修繕一
樓後方屋頂3萬元、退還承租人押金5萬元與未到期房租1萬
元等,實收為1,769萬1,333元,是故,甲OO起訴稱被告將前
開價金中之1,700萬元轉購其他不動產,顯然是誤將實收金
額當成被告用於購買其他房屋之金額,其以為尚有600萬元
餘額,顯屬誤會。
(二)且查,兩造之母壬OO委由被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因為
都是被告在照顧其生活起居,乃明言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
款均贈與被告,同時另外交代被告代其償還先前向子女(即
被告與乙OO、丙OO、庚OO等人,下同)之借款等,上情有四
姐庚OO在場親見親聞可證。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直接匯入
被告名下帳戶,自斯時起已非壬OO之財產。而被告受贈上開
金額,亦非肆意揮霍,除購買、裝潢房屋供母親壬OO居住、
處理母親壬OO前述清償借款之交代外,母親之看護費用、各
種生活開銷與往生之葬儀費用等,亦均係被告支付,且被告
先前尚照顧有身心狀況之弟弟子OO,謹簡要說明如後:
1、被告購買其他房屋之金額(包含稅捐、規費、地政士報酬等
)為971萬7,881元。裝潢新房屋以及整修為無障礙空間供母
親壬OO使用之費用約為250萬元。
2、母親壬OO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就有交代被告要用價金清償
其先前向被告、乙OO、丙OO、庚OO之借款,被告因此分別清
償乙OO88萬元、丙OO40萬元、庚OO8萬元,以及自己170萬5,
000元,另又清償母親壬OO向鄰居之借款2萬5,000元,蓋母
親壬OO生前曾因以投資等理由,向被告與被告的姐姐們借錢
,此情乙OO、丙OO、庚OO均知之甚詳。
3、又子OO先前因身體健康之故,搬回花蓮與母親壬OO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出售,子OO也搬離另外租屋,被告
與母親討論,先由被告撥一筆70萬元之款項給子OO使用,被
告因此先為甲OO清償其貸款10萬8,341元,並由子OO按月領
取15,000元之生活費,而子OO於111年2月死亡,其塔位81,0
00元、喪儀17萬8,000元,合計應為83萬2,341元,亦已超過
被告原先與母親討論之70萬元。
4、末查,母親壬OO平均每月看護費就需約3萬元,且因其身體
因素,醫生建議室內開冷氣降溫,故包含冷氣電費等生活開
銷、醫療費用等,都是萬元起跳,平均每月看護費用、生活
與醫療費用等約4、5萬元,而母親往生後的葬儀社費用14萬
3,820元、法華山蓮座81,000元、殯儀館規費與火葬費用等
合計43,350元,以及其他相關開銷等,也都是由被告支付。
(三)綜上,被告雖受母親壬OO贈與售屋之金額,然被告也承擔照
顧母親之責任,並為母親清償債務。上情被告之姐姐們即乙
OO、丙OO、庚OO均十分清楚。原告不明就裡,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被告返還遺產,係因其中風後長期未與母親、兄姐等往
來,而不知此情事,自仍應由原告甲OO就系爭不動產售得價
金為母親壬OO之遺產,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可
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9日
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12249236號函、被繼承人生前金融開
戶資料及各金融機構交易記錄明細、證人庚OO於本院辯論期
日之證述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壬OO於108年8月,授權被告將其名下○○縣○○市○○段
0000地號之土地、花蓮縣○○市○○段00號建號之建物出售予第
三人,並將售得之價金贈與被告,被告則應承擔照顧被繼承
人壬OO之責,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含喪葬費用)。  
(二)被繼承人壬OO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甲O
O、乙OO、庚OO、丙OO、丁OO、戊OO、己OO及被告,遺產範
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  
(三)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乙OO、庚OO、丙OO、丁OO、戊OO、
己OO、辛OO、被告均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於證人庚OO到
庭作證後,原告即不再爭執被繼承人壬OO僅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壬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本件原告甲OO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原告甲OO訴請分
割之遺產範圍與實際之遺產範圍相差甚鉅,且其餘原告均為
原告甲OO聲請追加始被動進入本案訴訟,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由原告甲OO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 11,674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414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7 乙OO 1/7 庚OO 1/7 丙OO 1/7 丁OO 1/7 戊OO 1/14 己OO 1/14 辛OO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