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蘇珈詳

相 對 人 楊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規
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
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票
字第21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向抗告人住所地址
花蓮縣○○市○○○○街0號為送達,於111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原
審卷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於111年9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遲
至111年9月28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13頁),是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前述說明,為抗告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