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世維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無不動產,現任職於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北埔加油站,每月薪資35,000元,須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0,866元,目前負債總額約
為1,820,488元,且配偶乙○○亦因積欠債務和債權人協商還
款,家裡經濟狀況窘迫,顯見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每月可還
款4,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既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埔加油站等
情,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7頁),且聲請
人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匯入,平均
約為35,000元。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
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本院即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0年度之標準計
算即14,866元,較111年度為低,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
㈣聲請人主張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4,000元部分,查
聲請人與配偶乙○○生育4名子女,出生年份在96年至104年間
,最年長的子女僅15歲,均須仰賴父母扶養,而參以上開11
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4,00
0元,尚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0,866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4,134元,聲
請人願每月還款4,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820
,488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至少需約36.6
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
聲請人為71年次,目前為4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雖餘
25年,但依前述,聲請人仍無法在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清償債
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世維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無不動產,現任職於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北埔加油站,每月薪資35,000元,須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0,866元,目前負債總額約
為1,820,488元,且配偶乙○○亦因積欠債務和債權人協商還
款,家裡經濟狀況窘迫,顯見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每月可還
款4,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既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埔加油站等
情,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7頁),且聲請
人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匯入,平均
約為35,000元。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
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本院即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0年度之標準計
算即14,866元,較111年度為低,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
㈣聲請人主張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4,000元部分,查
聲請人與配偶乙○○生育4名子女,出生年份在96年至104年間
,最年長的子女僅15歲,均須仰賴父母扶養,而參以上開11
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4,00
0元,尚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0,866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4,134元,聲
請人願每月還款4,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820
,488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至少需約36.6
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
聲請人為71年次,目前為4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雖餘
25年,但依前述,聲請人仍無法在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清償債
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