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孝杲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孝杲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現於衛生福利
部東區老人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
高達2,315,371元,欠債原因係因為,且因為已成年子女數
年前受傷導致手接支架,至今仍無法承受重物,影響工作能
力,故需債務人扶養生活,每月則要額外支出8,000元。聲
請人係因多年前配偶投資太陽能熱水器生意,需要許多器具
與貨車,因此借用聲請人之名義投資借貸,但之後生意失敗
,徒留龐大債務。而此段期間也因債務累積卡債、生活開銷
並產生了高額的利息,是聲請人已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
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證(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下稱調解卷,
本院卷35-39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
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擔任照顧服
務員,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東區
老人家薪資清冊為憑(本院卷59頁),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而聲請人民國110年申報所得為486
,12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31-33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相符,是爰
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依據。至聲請人主張需要扶養子
女部分,因聲請人子女已成年,按民法規定聲請人本即不負
扶養義務,是尚難將聲請人該部分之支出認為其每月最低支
出之一部;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本院卷資料袋)
所示,聲請人之子現由花蓮縣玻璃裝配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
保,目前尚未退保,111年1月1日也曾調過薪資,顯非無工
作或不能維持生活,是爰不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計入其每月最低支出。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17,076元,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0
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315,371元,若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至少需約12.8年始能清償完畢,
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為53年次(
本院卷21頁),目前為5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僅餘7
年,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孝杲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孝杲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現於衛生福利
部東區老人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
高達2,315,371元,欠債原因係因為,且因為已成年子女數
年前受傷導致手接支架,至今仍無法承受重物,影響工作能
力,故需債務人扶養生活,每月則要額外支出8,000元。聲
請人係因多年前配偶投資太陽能熱水器生意,需要許多器具
與貨車,因此借用聲請人之名義投資借貸,但之後生意失敗
,徒留龐大債務。而此段期間也因債務累積卡債、生活開銷
並產生了高額的利息,是聲請人已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
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證(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下稱調解卷,
本院卷35-39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
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擔任照顧服
務員,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東區
老人家薪資清冊為憑(本院卷59頁),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而聲請人民國110年申報所得為486
,12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31-33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相符,是爰
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依據。至聲請人主張需要扶養子
女部分,因聲請人子女已成年,按民法規定聲請人本即不負
扶養義務,是尚難將聲請人該部分之支出認為其每月最低支
出之一部;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本院卷資料袋)
所示,聲請人之子現由花蓮縣玻璃裝配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
保,目前尚未退保,111年1月1日也曾調過薪資,顯非無工
作或不能維持生活,是爰不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計入其每月最低支出。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17,076元,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0
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315,371元,若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至少需約12.8年始能清償完畢,
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為53年次(
本院卷21頁),目前為5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僅餘7
年,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