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江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6,182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以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未曾受債務催繳通知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本件訴訟結果,鑑於原審僅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並經上訴人釋明其於
原審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如不許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
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上訴人
應自93年11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20日
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迭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
迄今上訴人尚欠本金166,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182元,及自9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以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則以:上訴人最後一次
清償日係96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催收後,親自到鳳林郵局
繳納,至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時效,並有錄音得以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答辯,上訴主張: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固
提出錄音光碟抗辯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尚有清償系爭借款
,但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光碟為上訴人之聲音,且被上訴人無
法證明該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即為96年11月29日,鳳林郵局
亦無留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單,上訴
人之郵局帳戶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稱的匯款紀錄,系爭借
款消滅時效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96年2月10日至96年8月26日
之利息外均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
人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本金166,18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及已受
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惟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44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借款契約,其對上訴人有系
爭借款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為時效抗辯。經查,
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
至98年11月8日止。第4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自93年11月8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
還本息。第13條第1項則約定:上訴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審卷第17頁
)。上訴人未於94年12月20日清償本息,斯時未清償之本金
為166,182元乙節,有讓受案件帳卡可稽(原審卷第21頁)
,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臺東企銀自94年12月21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66,182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應承受該時效起算點。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系爭借款為96年11月29
日等語,並提出客戶繳款明細、錄音光碟作為佐證,為上訴
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而上開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為其公司內部所製作,無從證實其真
正,且經本院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求函詢鳳林郵局,其以112
年3月27日花營字第1122900075號函回覆略以:原申請書已
逾5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上訴
人是否曾於96年11月29日前往鳳林郵局還款,已無法得證為
真實,又如若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曾前往還款,為何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此筆清償債務扣除,反而求償全
部之債權,顯不合理,再被上訴人固請求就該錄音光碟內容
之聲音與上訴人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
法舉證錄音時間為真,尚無鑑定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系爭借款為96年11月29日云云,尚無從
採信為真。
 ㈣臺東企銀自94年12月21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剩
餘金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應承受該時效起算點,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行起訴(原審卷第13頁本院收
文戳),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從屬於主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