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補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郭益霖
被 告 彭水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其戶籍
地址(花蓮縣光復鄉),並請原告釋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
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11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郭益霖
被 告 彭水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其戶籍
地址(花蓮縣光復鄉),並請原告釋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
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