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儀栴
陳冠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艾真
被 告 林國賢
范來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即本件係依借款或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抑或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