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瓔鈺
被 告 長昱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特別代理人 蘇敏蕙
被 告 陳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9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昱營造有限公司、蘇敏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以被告
蘇敏蕙、陳立智、訴外人林文立(已歿,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已於96年9月8日合併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年息為百分之12.88,倘未依約給付
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長昱公司於93年9月22日繳付第
2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陳立智強制扣薪到107年2月7日,惟
僅清償截至102年2月12日之利息即1,038,299元,本金尚餘9
53,950元,被告蘇敏蕙現為被告長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
被告蘇敏蕙、陳立智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立智則以:我之前已經被強制扣薪14年、共計100多萬
元,應該已經償還債務了,希望原告可以體諒我已經退休,
沒有能力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長昱公司及蘇敏蕙均未曾到庭陳述,惟被告蘇敏蕙曾郵
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3月13日彰院曜家健108
司繼字第318號函至本院,該函文內容略為:蘇敏蕙拋棄對
於林文立之繼承權(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被告蘇敏蕙
應係表示其對於林文立遺產已拋棄繼承,故其對於林文立之
債務無清償之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則借用人之連
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長昱公司於93年7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並
由被告蘇敏蕙、陳立智及訴外人林文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簽立同額本票,而迄今尚積欠本金953,950元,利息僅償還
至102年2月12日,而被告陳立智已經強制扣薪償還1,038,29
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101-111頁),且為被告陳立智
所不爭執,被告長昱公司、蘇敏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953,950元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陳立智辯稱:我已經被強制扣薪14年,清償100多萬元
等語,然系爭借款自93年9月26日起至102年2月12日止累積
之利息已達1,030,751元,且其中另含執行費用7,632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畫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
陳立智雖曾因強制扣薪而繳納1,038,299元,均僅有清償利
息及費用,而未及於本金,故原告主張尚有本金953,950元
未清償,尚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能採信為真。另被告陳立智
雖稱目前無工作而無力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
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
償責任。
 ㈣被告蘇敏蕙雖曾表示其已拋棄繼承林文立之遺產,然系爭借
款契約係其以自己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依約即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