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53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36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按前述利率加
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
,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1.9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當時利率為2
.3%)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8月9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1.955%機
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前述利率(即1.2
2%加計1.955%為3.1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
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貸款本金
僅繳款至111年6月後續款項即逾期未繳,縱經伊多次致電及
發函催告皆置之不理,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並於抵銷剩餘存款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601,089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
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53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36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按前述利率加
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
,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1.9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當時利率為2
.3%)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8月9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1.955%機
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前述利率(即1.2
2%加計1.955%為3.1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
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貸款本金
僅繳款至111年6月後續款項即逾期未繳,縱經伊多次致電及
發函催告皆置之不理,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並於抵銷剩餘存款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601,089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
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