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杜奕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
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與原告約定現在及將來授信
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
款,被告願負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共
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100萬元,現放餘額900,728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及繳付本息,另遲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
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金額、餘額、借款日及利息之計付詳如附表
所示),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9月19日,經原告於110年12
月17寄發催告函催繳迄今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1條,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實質關係人檢核表、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為證(卷17至51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債權本金 借墊款日及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20% 858,008元 110年3月19日起 至115年3月19日 110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 年息 1.42% 110年10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 42,720元 110年3月19日起 至115年3月19日 110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 年息 1.42% 111年1月19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 本金合計:900,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