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劉英妹即姆姆部落藝文小棧

黃神愛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97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
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英妹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黃
神愛、蔡宗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一年定存機動利率加
計百分之1.005),期間為107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
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845),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英
妹於110年9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授信約定書第
16條第1、4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將其剩餘存款抵銷後,
尚有本金1,165,971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
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
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
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六、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