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111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裕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王致傑
江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致傑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2建
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花資登字
第04358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致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
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因消
費借貸經被告江宜溱代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
俊傑、王致傑。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結,
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王致傑經請求仍未塗銷,被告應附
帶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三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王俊傑辯稱:伊與王致傑共同借款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債權比例各2分之1),經原
告清償借款,已塗銷其抵押權,本件應僅需以王致傑為被告
等語。被告王致傑辯稱:伊出資借款3,000,000元,王俊傑
沒有出資,原告還款的錢都在王俊傑那邊,有委託王俊傑處
理貸款的事,原告沒有欠其他的錢。被告江宜溱辯稱:本件
與伊無關。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於110年3月1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王俊傑、王致傑(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清償日期:111年3月7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
數清償完結,被告王俊傑已塗銷其抵押權,被告王致傑則未
塗銷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還款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據、本票影本、存證信
函、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檢
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為佐,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
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
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
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3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111年3月7日),得認有約定確
定期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確定,其最高限額流動性隨之喪
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判決意旨)。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已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經清償且已確定不發生,繼續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致傑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至原告經本院闡明仍請求被告王俊傑、江宜溱塗銷系爭抵押
權,因其等並非系爭抵押之權利人,就該部分請求不適格,
且被告王俊傑、王致傑間有何債務糾葛,亦與系爭抵押權能
否塗銷無涉,原告對該等被告請求塗銷,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致傑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