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楊耀祥即楊豫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耀鈞即楊豫銘之繼承人
楊姍芸即楊豫銘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梅玉
關 係 人 楊豫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豫銘於民國(下同)106年4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6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
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楊豫龍於106年4月27日簽發借據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26
年4月27日止,並邀同被繼承人楊豫銘為連帶保證人,惟清
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楊豫龍未依約清償債務,共尚欠1,491,
920元,詎連帶保證人楊豫銘已於108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
遂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
函、郵政回執、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查詢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於112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又本
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吉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74.13 全部 楊豫銘(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福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2.40 二層22.05 74.45 平方公尺 全部 楊豫銘(全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楊耀祥即楊豫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耀鈞即楊豫銘之繼承人
楊姍芸即楊豫銘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梅玉
關 係 人 楊豫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豫銘於民國(下同)106年4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6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
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楊豫龍於106年4月27日簽發借據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26
年4月27日止,並邀同被繼承人楊豫銘為連帶保證人,惟清
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楊豫龍未依約清償債務,共尚欠1,491,
920元,詎連帶保證人楊豫銘已於108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
遂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
函、郵政回執、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查詢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於112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又本
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吉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74.13 全部 楊豫銘(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福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2.40 二層22.05 74.45 平方公尺 全部 楊豫銘(全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