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水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邵水木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1
2年3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
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