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秀妹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敏豪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 No 376451),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
未記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之年份未填寫,僅記載元月6日,
無完整年、月、日之記載,足認發票日期不完整,故欠缺本
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