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林益立 住花蓮縣○○鄉○○○○○0號信箱
相 對 人 SITI NUR WASIL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
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
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
月1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0年11月13日,應以到期日
為利息起算日,超過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