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益立  住花蓮縣○○鄉○○○○○0號信箱
相 對 人 SUSIWATI 住花蓮縣○○市○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16日 3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6日 CH 0000000 002 111年3月29日 162,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CH 0000000 003 111年8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