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李志興
相 對 人 許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惟附表編號001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聲請人記載提示日110年9月14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13日 30,000元 109年9月13日 110年9月14日 TH 0000000 002 109年11月3日 30,000元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4日 TH 0000000 003 110年1月29日 60,000元 111年1月29日 111年1月30日 TH 0000000 004 109年12月16日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7日 TH 0000000 005 110年2月24日 30,000元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TH 0000000 006 110年1月12日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TH 0000000 007 109年11月17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8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