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莊景嵂
相 對 人 高春妹

周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
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40
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業已修正並於110年7月20
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應予駁回,故僅准如主文範圍之利息強
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