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黃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