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尹愛玲
相 對 人 宋吉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吉道應賠償聲請人尹愛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
,7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尹愛玲與相對人宋吉道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繳納之上訴費用及證人日旅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31,752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
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
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75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