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宋紘驊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高國清即興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
4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審
查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
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2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宋紘驊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高國清即興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
4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審
查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
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