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金平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每月應還款9,879元,當時聲請人在高雄
任職,後於110年10月起因父親生病,為了就近照顧父親,
僅能辭職回到花蓮,故當時僅找到到臨時工之工作,月薪25
,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需負擔父親醫療費,已無
多餘收入可繳納前置協商之還款,於111年2月起因無法繳納
而毀諾,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
債務,而無法依個別協商程序處理,爰聲請更生,提出以任
職鄉公所約用人員之月薪33,300元,扣除其生活費每月17,0
76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每月5,0
00元,以6年間每月還款5,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與遠東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協議
,約定自110年7月起,債務分180期,利率百分之7,月付金
9,879元,聲請人僅履約7期(即自111年2月起未按時繳款)後
違約未繳,遠東銀行報送協商毀諾,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
可參,堪信為真。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38,204元,除以12個月,110
年每月月薪約為28,183元,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74,271元
,除以12個月,111年每月月薪約為31,189元,結合聲請人
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與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父親為
巴士司機,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部落撤村過勞,經診斷為腦
血管系統之畸形而住院治療,且長期診治(腦半球出血、糖
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絞痛)並提出112年7月14日之診
斷證明書,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原為軍人,因個人因素
退伍,退伍後至○○海事從事潛水工作,是高危險工作,因一
次在水深15米情況下,岸上同事沒有注意到聲請人氧氣管被
船和岸邊夾到,一度導致聲請人無法呼吸,雖然日薪3,500
元,但因擔心風險而辭職,現為鄉公所約用人員,月薪約3
萬元左右。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聲請人任職之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1月至3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
、聲請人父親之銀行存簿、聲請人之父親全國財產清單、聲
請人父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清單、
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存簿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於112年2月時之薪水為32,42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5
,000元(父親扶養每月2萬元,由父親子女4人平均分攤),每
月剩餘2,349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9,879元之前置協商之
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另有甲○○○○○○○○○每月5,000元未納入前
置協商之債務需清償,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確有不足,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聲請人32,425元
之薪水,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花費及子女、父親扶養費已不足
清償,就前置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故聲請
人之毀諾係不可歸責。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鄉公所擔任約用人員,每月薪資為3
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月至3月之鄉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聲請人1月薪資為24,057元、2月及
3月薪資為32,425元,是本院以月薪資32,425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000
元(扶養義務人數2人),父親扶養費為5,000元(扶養義務人
數4人),聲請人之子雖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可領至
2歲,尚餘1年4月),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110年度與111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僅138,376元,顯見未成年
子女費用主要為聲請人及育兒津貼所支出,又本院開庭調查
時,聲請人表示配偶因需照顧三個小孩加上聲請人之父親而
無法外出工作,故子女扶養費8,000元不扣除育兒津貼;聲
請人父親領有身障補助,惟未提供入帳明細資料予聲請人,
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陳報其餘3位扶養義務人,其中
2女為父親與前妻所生、1子為父親與前妻所領養,3人均未
給付過扶養費,故考量上情及聲請人父親之病情,雖聲請人
之父領有身障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之父親扶
養費,本院亦認無不當,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本院以每月30,076元做為計算基礎。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4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
30,076元,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餘額為2,
349元,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以6年間每月還款3,000
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惟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表示因公
所工作穩定,如無特殊原因可持續續聘,估計每月可清償5,
000,提出以6年間每月還款5,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七)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1,330,182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459,318元,
經本院計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每月
應可清償債務5,000元,惟其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預計可工
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39年,縱不計利息,依上開計算結果
聲請人仍須約24年餘始得償還,已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
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另聲請人除前開保單
外,名下別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聲請人確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截至112年4月仍有每月按期清償樂風儲
蓄互助社5,000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
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