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宜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宜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積欠的債務是十多年前的信用卡消費,
因當時預借現金很方便,且只需繳納最低金額,未注意高額
之利息,陷入無法清償之局面,總計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餘元,之前經營慧宜檳榔,但生意不佳已歇業,由
朋友接手經營,現仍在該檳榔攤幫忙顧店,同時照顧孫女,
每月薪資約20,000元,因聲請人之子即孫女之父在監獄服刑
,且已與孫女之母離婚,孫女之監護權屬孫女之父,故其委
託聲請人照顧孫女,個人生活支出12,000元,家庭生活費用
3,000元,交通費1,000元,孫女扶養費4,000元,無力負擔
高額之債務,希望可以每月負擔2,000元之情況下,進行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既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雖曾擔任慧宜檳榔之負責人,為現已歇業且資本額僅3
,00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
慧宜檳榔經本院職權查詢無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仍符合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之消極條件;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經各
債權人於調解階段陳報本院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未陳報
,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為據),合計約5,039,428元(其
中本金約1,377,900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
本院認聲請人現年44歲,應有能力獲取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
,仍應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獲取之薪資,
另依照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現在每月固定領有兒少
扶助2,263元、兒盟補助2,000元、家扶中心委發款項2,550
元,是本院即以33,2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孫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0,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33,21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3,213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039,428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本金,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32年(計算式:5,
039,428元÷13,213元÷12月≒32),顯無清償可能,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由本院依照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後,更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費用已達本金之數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
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
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