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龍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龍成自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而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053,970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4,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018元、永豐商業銀行55,226元、凱基銀行487,06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1,03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3,398元、裕富數位資融設股份有限公司115,18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32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2,405元瑪吉PAY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樂分期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又聲請人任職於秧悅美地飯店擔任房務員,月薪約31,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上扶養母親之費用共需花費26,400元。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
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與其母、弟妹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職證明、保險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上開調解卷可參,經
核大致相符。
 ㈣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2,053,970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
佐,惟其中聲請人所陳報之對瑪吉PAY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樂分期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8萬元,合計共16萬元債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之,且本院於本件審理時曾通知該公司到庭參與調查
程序並依限陳報債權,但該公司亦未陳報亦未到庭,是扣除
該16萬元之金額後,聲請人至少仍積欠1,893,970元之債務
。又聲請人自陳月薪約31,000元等節,有上開聲請人之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存摺
資料、在職證明等可稽。故本院即以3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就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
用部分,聲請人固陳報個人所需費用加上負擔母親扶養費用
後共為26,4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供參,本
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
,076元計算每月必要費用,又聲請人所述其需扶養母親部分
,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扶養義務人共3人(即含
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故以3人均分計算其所需扶養費後
,每人應負擔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該等
金額合計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即為22,768元(
計算式:17,076+5,692=22,768),較為合理。再考量聲請
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故依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
,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
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