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勝賢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勝賢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理財不當等而借款並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1,844,563元(含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4,7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5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3,57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28,843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274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又聲請人現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3,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加上扶養母親費用每月5,0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
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與其母、姊妹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員工工作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保
險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上開調解卷可參,經核
大致相符。
 ㈣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1,844,563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通知函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等各1份為證,
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債權資料可佐。又聲請人自陳月薪約33,700元,名下無財
產等節,有上開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存摺資料、薪資單等可稽。故
本院即以33,7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
就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
計算每月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再按聲請人所述其需扶養母
親部分,其陳述與其他3名姊妹分別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各5
,000元,此有其提出之上開其母、姊妹之戶籍謄本、其母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證,經核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所述其
應分擔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應屬有憑,該等金額
合計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約為22,076元,再考
量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故依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
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
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