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馨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家裡生活開銷及擔任父母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218,73
8元(112年9月27日當庭陳報更正為1,290,845元),雖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融資公司保證債務過高,
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馨(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6,400元等情,與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相符,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本院即以26,4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23,499元,惟未提出佐證
,仍應以上開標準計算之。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9,324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290,845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12年(計算式:1,
290,845元÷9,324元÷12月≒12),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
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