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靖娟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靖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靖娟前因生活所需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615元未
清償,因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不足清償債務,
為清理債務,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雖提出每月清償2,633元之協商方案,惟另一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無意願成立調解,若聲請人
僅與華南銀行成立協商,仍無法清償債務,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份起每月
扣薪9,632元;聲請人每月須還款華南銀行4,474元,至112
年5月起因遭裕融公司強制執行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銷售員
之月薪36,7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1,316元,以每月
清償15,476元,共計68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9號卷宗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全戶戶籍
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0年6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執行命令、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
郵政存簿影本、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
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為36,792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以聲請人112年1月至6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為38,835元,
本院考量業務員薪水係依靠底薪+營業獎金抽成計算,每月
業績有不確定性,因此收入時有高低,故採平均數額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37,81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
人名下無其他財產。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16元(膳食費8,000元、勞
健保費用合計1,316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
話費500元、房租10,000元,雖稍高於前開數額,惟按聲請
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確有租賃之事實,且因家
庭因素亦有在外賃居之必要,則縱以21,316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礎,其每月可自由處分之收入金額
為16,498元。
(四)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042,615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
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12年8月25日),華南銀行陳報債權
為232,952元、裕融公司陳報債權為890,953元,合計1,123,
905元,應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23,905元,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每月遭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扣薪9,632元,因利息為
年利率16%,每月利息約為11,717元,上開扣款僅足抵充利
息仍有不足,其本金乃永無清償之日,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提出以每月還款15,476元,共計68期之更生方案,清
償1,042,615元。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23,905元,聲請人每
月若能提高清償金額為16,498元,得使全部債務可幾近清償
完畢,足認除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權利關係外,尚可達成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
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
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