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金芬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
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與債
權人進行前置協商,因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59,504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6,05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
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34,810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之債權額為687,92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26,
69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740元,其
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固係以汽車作為擔保之借款
,惟該借款之擔保品為民國98年出廠之汽車,顯無殘值而無
法優先取償,故應認該筆借款係無擔保之債務而列入計算,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01,170元。
㈢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於聲請前2
年收入850,400元,扣除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之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依照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標準)990,660元
後,已無剩餘,又其主張目前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社會福利
工作協會擔任照服員,月薪約33,300元,未成年子女領有補
助款,與配偶平分後,每月金額為2,750元,聲請人每月收
入總計36,05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訊問其收入
狀況,聲請人自陳月薪31,600元、每月扣除自己跟小朋友費
用剩餘1萬多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就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金額相差懸殊,復未說
明為何變動驟減達萬元以上,可徵聲請人就其支出情形之主
張誠難信實,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
清之處,堪認聲請人有故意浮報扶養費之情事,對其支出狀
況並未據實陳述。
㈣再聲請人於今(112)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5萬
元後,旋即於同年6月5日以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間隔不到3個月,則聲請人是否有故意危
害債權人之權益而借款等情,非無疑義,聲請人對此陳稱:
當初為了要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新的貸款,但因為核貸金額不夠故未能清償和
潤的貸款,放在帳戶內每月慢慢扣款等語,而由聲請人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2年3月27日取得
65萬元之借款後,至112年9月15日止,帳戶餘額僅剩餘17,3
67元(消債更卷第333至343頁),即在6個月內,聲請人帳
戶支出高達632,633元(聲請人薪資收入支出、花蓮縣原住
民社會福利工作協會匯入之業務費用支出等部分均未列計)
,聲請人主張其中6萬元為000年0月間全額清償兆豐銀行信
用卡款、4萬元為全聯當鋪結清(消債更卷第335頁),然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6月17日仍陳報債權7,946元(司消債調卷第58頁;另於11
2年8月16日陳報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結清,消債更卷第167
頁),顯見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縱使扣除
上開10萬元(計算式:6萬+4萬),聲請人帳戶每月平均支
出仍高達8萬餘元,另其主張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等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約12
,000元、11,660元、5,385元,計29,045元,扣除還款金額
後,每月仍有支出5萬餘元,且本院已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
、花蓮縣原住民社會福利工作協會匯入之業務費收入支出之
部分,聲請人帳戶此部分支出顯與生活費用、協會業務費用
等項無關,則聲請人帳戶每月至少有5萬餘元之流向不明,
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聲請人仍無法釋明此差異之原因,亦
無法說明支出之流向,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正確之財務狀
況,堪信聲請人並未盡到協力義務。
㈤聲請人於109年間為3名未成年子女投保郵政壽險,每月繳費
金額各1,035元,總計3,105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日壽字第1121229363號函暨要保書等件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509至517頁),而目前仍有2份契約為有效
契約,堪信仍每月持續扣款,然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力清償債
務,卻可以持續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壽險保費,則聲請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非無疑問。
㈥從而,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
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核實其所述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
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支出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
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
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
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
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金芬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
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與債
權人進行前置協商,因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59,504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6,05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
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34,810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之債權額為687,92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26,
69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740元,其
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固係以汽車作為擔保之借款
,惟該借款之擔保品為民國98年出廠之汽車,顯無殘值而無
法優先取償,故應認該筆借款係無擔保之債務而列入計算,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01,170元。
㈢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於聲請前2
年收入850,400元,扣除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之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依照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標準)990,660元
後,已無剩餘,又其主張目前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社會福利
工作協會擔任照服員,月薪約33,300元,未成年子女領有補
助款,與配偶平分後,每月金額為2,750元,聲請人每月收
入總計36,05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訊問其收入
狀況,聲請人自陳月薪31,600元、每月扣除自己跟小朋友費
用剩餘1萬多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就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金額相差懸殊,復未說
明為何變動驟減達萬元以上,可徵聲請人就其支出情形之主
張誠難信實,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
清之處,堪認聲請人有故意浮報扶養費之情事,對其支出狀
況並未據實陳述。
㈣再聲請人於今(112)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5萬
元後,旋即於同年6月5日以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間隔不到3個月,則聲請人是否有故意危
害債權人之權益而借款等情,非無疑義,聲請人對此陳稱:
當初為了要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新的貸款,但因為核貸金額不夠故未能清償和
潤的貸款,放在帳戶內每月慢慢扣款等語,而由聲請人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2年3月27日取得
65萬元之借款後,至112年9月15日止,帳戶餘額僅剩餘17,3
67元(消債更卷第333至343頁),即在6個月內,聲請人帳
戶支出高達632,633元(聲請人薪資收入支出、花蓮縣原住
民社會福利工作協會匯入之業務費用支出等部分均未列計)
,聲請人主張其中6萬元為000年0月間全額清償兆豐銀行信
用卡款、4萬元為全聯當鋪結清(消債更卷第335頁),然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6月17日仍陳報債權7,946元(司消債調卷第58頁;另於11
2年8月16日陳報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結清,消債更卷第167
頁),顯見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縱使扣除
上開10萬元(計算式:6萬+4萬),聲請人帳戶每月平均支
出仍高達8萬餘元,另其主張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等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約12
,000元、11,660元、5,385元,計29,045元,扣除還款金額
後,每月仍有支出5萬餘元,且本院已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
、花蓮縣原住民社會福利工作協會匯入之業務費收入支出之
部分,聲請人帳戶此部分支出顯與生活費用、協會業務費用
等項無關,則聲請人帳戶每月至少有5萬餘元之流向不明,
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聲請人仍無法釋明此差異之原因,亦
無法說明支出之流向,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正確之財務狀
況,堪信聲請人並未盡到協力義務。
㈤聲請人於109年間為3名未成年子女投保郵政壽險,每月繳費
金額各1,035元,總計3,105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日壽字第1121229363號函暨要保書等件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509至517頁),而目前仍有2份契約為有效
契約,堪信仍每月持續扣款,然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力清償債
務,卻可以持續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壽險保費,則聲請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非無疑問。
㈥從而,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
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核實其所述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
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支出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
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
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
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
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