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姿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
7萬9,98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2萬8,000元。聲
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
0期、年利率3%、每月償還1萬7,803元之還款方案後,惟因
任職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無法加班,薪水從4萬元降成基
本工資2.2萬元,又當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擔大
,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
1萬7,803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迄至97年4月因
任職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無法加班,薪水從4萬元降成
基本工資2.2萬元,又當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
擔大,致無力依約還款,經台北富邦商銀向聯徵中心通報
聲請人毀諾,迄至112年6月19日聲請人始聲請本件更生前
置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聲請狀、
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銀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
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
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
23-25、65-75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時
,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100元,至97年11月30日退保,且當
時其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中小學等情,有聲請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43-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協商毀諾之際,尚須扶養3名就讀中小學之未成年子
女,依其自陳當時每月收入自4萬元降成2.2萬元,扣去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即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其所應分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萬4,744元(計算式:9,8291/2【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3≒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剩餘,難認
聲請人就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
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47萬9,98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萬2,65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
7,2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2,156元、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498元、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9萬1,920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5-71、89-105、121頁),合
計共358萬9,2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58萬9,229元,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務農的臨時工,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
入為52萬8,000元,名下除1999年出廠福特六和車輛1臺(
所餘殘值無幾)及保單價值金2萬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
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
日(112)三法字第0224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
41、43-47、77-79頁),故本院即以2萬2,000元(計算式:
528,000元24月=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住屋費
用3,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300元、三餐費用7,5
00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保費用2,8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然查,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7,099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差無
幾,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99元,每月雖
餘4,901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732月(計算式:3,589,2294,901≒7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6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
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58萬9,22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