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蘇磊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蘇磊即林玉娟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89
6,757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下稱調解卷),原因為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債權本金860,242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
款5,536元之條件,但因債務人需照護罹患失智症之母親,
僅能從事兼職之工作,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
已入不敷出,實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動
產、不動產,債務發生的原因為卡債。聲請人從110年起在
看見雄光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月薪為16,500元。目前需扶養
的義務人為上述患病的母親。目前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19-27頁、57-
61頁、71-76頁,調解卷27-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調解卷37-52頁、53頁
)在卷為憑,堪認其所述為真;復參酌聲請人雖不須支出母
親之扶養費,然因其母親已年逾70歲,且患有身心障礙,有
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卷35頁),是聲請人
於照顧上必定勞心勞力且需耗費大量時間,致無法覓得穩定
工作、全職薪水,其所負欠之債務又高達2,896,757元,依
其每月收入及財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認其確不足以履行全
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卷39頁)雖顯示其於1
11年12月24日至29日有出境之行為,然經本院調查後,聲請
人表示是跟任職之公司到外國參觀與業務有關之眼鏡製作手
工技術、藝品、相關技藝等,且是公司支出機票、飯店的費
用,並提出看見雄光有限公司國外差旅證明單為憑(卷77頁
),是聲請人主張此次出境並非係旅遊等奢侈行為,而係業
務上所必須,且亦無需自行支付旅費,應可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
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蘇磊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蘇磊即林玉娟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89
6,757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下稱調解卷),原因為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債權本金860,242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
款5,536元之條件,但因債務人需照護罹患失智症之母親,
僅能從事兼職之工作,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
已入不敷出,實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動
產、不動產,債務發生的原因為卡債。聲請人從110年起在
看見雄光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月薪為16,500元。目前需扶養
的義務人為上述患病的母親。目前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19-27頁、57-
61頁、71-76頁,調解卷27-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調解卷37-52頁、53頁
)在卷為憑,堪認其所述為真;復參酌聲請人雖不須支出母
親之扶養費,然因其母親已年逾70歲,且患有身心障礙,有
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卷35頁),是聲請人
於照顧上必定勞心勞力且需耗費大量時間,致無法覓得穩定
工作、全職薪水,其所負欠之債務又高達2,896,757元,依
其每月收入及財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認其確不足以履行全
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卷39頁)雖顯示其於1
11年12月24日至29日有出境之行為,然經本院調查後,聲請
人表示是跟任職之公司到外國參觀與業務有關之眼鏡製作手
工技術、藝品、相關技藝等,且是公司支出機票、飯店的費
用,並提出看見雄光有限公司國外差旅證明單為憑(卷77頁
),是聲請人主張此次出境並非係旅遊等奢侈行為,而係業
務上所必須,且亦無需自行支付旅費,應可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
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