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李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支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
行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3,300元,及自民國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勝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原審主張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至中原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適訴外人王宗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上址,兩車因而碰撞,並波及於路邊行走之附帶上訴人(下
稱系爭車禍),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
、第十、十一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65,841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2,712元。
⑵交通費用2,340元。
⑶營養品及醫材輔具11,989元。
⑷看護費用64,000元。
⑸無法工作損失274,800元:
附帶上訴人於花蓮市○○路000號經營○○○○店已十餘年,在
當地小有名氣,現因傷勢無法工作而被迫停業。因為自營
商,經營上多為現金交易,較無規律記帳,遂參考投保之
勞保資料作為最低工作所得,每月以45,800元計不能工作
6個月之損失,共274,800元(計算式:45,800元6月=274,
800元)。
⑹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傷重需休養,生活難以自理,需仰人照料,一生苦
心經營之事業被迫中斷,也無法繼續從事日常興趣的太極
拳課程教授,至今仍無法回復如之前般正常活動,身心均
有創傷,當日事故造成之陰影,屢屢回想便不自覺畏懼害
怕,而上訴人實與先生共同經營銘德系統廚具行,為殷實
富裕之人,事發後對其傷勢與損害均漠不關心,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
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6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附帶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伊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就系爭車禍事故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
用、營養品、醫材輔具及看護費用共241,041元等情,並不
爭執,亦有意願賠償,惟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附帶上訴人未能提供其實際營業額,且疫情之影響顯非附
帶上訴人所稱之生意興隆,又既為自營商,應無法逕以勞
保投保薪資估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認應以110年度最低
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僅得主張15
1,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伊與王宗仁車禍波及所致,伊並非
故意亦難以預見,而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則上應為身體
損害為主,故伊就該部分並不爭執亦有意願為賠償,另對
於附帶上訴人因而停業及受傷期間不能從事其興趣之太極
拳課程教授部分,甚感遺憾,然此部分應非精神慰撫金得
加重之理由,且伊為家管,銘德系統廚具行之負責人為伊
先生,其經濟情況需丈夫支持,並非富裕之人,認此部分
應以100,000元為合理。
⒉並為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人之訴超過492,541元之部分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之金額過高,上
訴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顯有輕寬,而上訴人僅空言指謫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及理由,且其更自反先前之主張,有
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
第三責任險,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附帶上訴人所經營之○○○○店並非夫妻共
同經營,其配偶僅係至店內協助,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提問,亦未確認當事人真意與真實,而逕自認定○○○○店為
附帶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顯非公允,亦與辯論主義有
違。又參考所得稅法規定,對於小規模攤商,營利事業所得
計算係納入個人綜合所得後,再對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原
審判決以○○○○店為附帶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而認定附帶上訴
人此部分之所得收入應以半數計算後再予課稅,顯非合理。
是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經營○○○○店,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審所採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經
營概況調查結果,以45,800元為計算標準,總額應為274,80
0元(計算式:45,800元×6月=274,800元),上訴人對於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再給付123,3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持續反覆
疼痛,仍須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其至今生活仍難以自理,且
亦無法繼續從事太極拳課程教授及經營○○店。另附帶上訴人
更因系爭車禍而有焦慮及失眠等創傷後症狀,需持續藥物治
療,顯見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所
認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輕,亦有未及審酌之事證,是
附帶上訴人量其所承受痛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3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之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4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店為附帶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已於原審
調查明確,是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以半數計算
,應非為無理由。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經營○○○○店
營業額之證明,是若鈞院認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
經營概況調查結果,以45,8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不可採,則應
以110年度最低工資即月薪25,25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准就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50至51頁)
㈠上訴人有如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欄㈠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由(案外車後方)前一路口即侵入對向
來車道欲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其餘相關當事人(包
括附帶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
肇事責任。
㈢上訴人同意賠償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
62,712元、交通費用2,340元、營養品及醫材輔具11,989元
、看護費用64,000元,共計241,041元。
㈣附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店,因受有系爭
傷害後而停業迄今。
六、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本院卷94頁):㈠就附帶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店無法經營,附帶上訴人之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究竟為何?㈡本件原審判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
勢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適當?
㈠就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店無法經營,附
帶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究竟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經營○○○○店,而因受有爭傷害
後而停業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店販平均全年利
潤為565,000元,換算成每月之利潤應為47,083元【計算式
:565,000÷12=4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
院主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資料為佐(見原
審卷113頁),上開統計資料既為政府機關所為調查結果,
應具相當客觀性及可信度,本院認以此為基準,輔佐判斷附
帶上訴人每月之利潤應為可採;又附帶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卷103頁),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8年6
月24日間之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與前開主計
處資料所差不遠,應可認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每月收
入為45,800元為可採。從而,附帶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74,800元(計算式:45,800×6=274,8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至原審雖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認定附帶
上訴人夫妻兩人有共同經營○○○○店之事實,故將附帶上訴人
營收應以最低薪資計算。惟查,細繹原審詢問附帶上訴人之
問題係:「附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經營○○○○店,是自己一
人經營,還是有其他人幫忙?」,而附帶上訴人答以:「夫
妻二人。」(原審卷51頁),是原審事實上並未詢問附帶上
訴人是否係與他人「共同經營○○○○店」,而附帶上訴人之回
答亦未明確指出究竟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或是僅是請配偶幫
忙部分協力事項;再輔以○○○○店現在無法經營之現況判斷,
應可推認附帶上訴人方為○○○○店之主要經營者,負責主要之
業務,其配偶只是協力其進行業務,本質上為附帶上訴人之
員工,否則若附帶上訴人與配偶係出於平等地位共同經營○○
○○店,按常理也不會因為附帶上訴人的受傷迄今無法營業而
收入全無,甚至需要註銷稅籍(卷101頁國稅局函文)。且
查,上揭主計處資料統計每月47,083元為○○攤之「利潤」,
並非營收,計算上已扣除食材、雇員薪資、店租等之成本,
而為負責人所能全數賺取之淨利,是若○○○○店的經營若非附
帶上訴人與配偶共同、平等的分潤,即不應逕認附帶上訴人
之收入應除以二;況附帶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顯示附帶上訴人之「個人」勞保投保薪資即已達每月45,800
元,且國稅局函文亦記載附帶上訴人始為○○○○店之負責人,
是本院認若單以附帶上訴人自陳其配偶有幫助附帶上訴人經
營○○店,而逕認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一半計算,似有未能綜
合考量○○店經營、獲利方式之疏漏。
⒊從而,附帶上訴人於本件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4,800元,原
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51,500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附帶
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應再給付123,300元。
㈡本件原審判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由
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第
十、十一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其亦因系爭傷害而使二十餘年之事業
無法繼續經營,且附帶上訴人年齡已六十餘歲,復元較慢,
顯著影響到附帶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斟酌兩造之學
經歷、身分、地位、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過失程度
及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
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獲賠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
00元計算,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有不足,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應再給付80,000元。
㈢準此,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3
,300元【計算式:123,300元+80,000元=203,300元】。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廢棄,其中主張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492,54
1元外,應再給付203,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附帶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695,8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即該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
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李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支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
行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3,300元,及自民國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勝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原審主張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至中原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適訴外人王宗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上址,兩車因而碰撞,並波及於路邊行走之附帶上訴人(下
稱系爭車禍),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
、第十、十一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65,841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2,712元。
⑵交通費用2,340元。
⑶營養品及醫材輔具11,989元。
⑷看護費用64,000元。
⑸無法工作損失274,800元:
附帶上訴人於花蓮市○○路000號經營○○○○店已十餘年,在
當地小有名氣,現因傷勢無法工作而被迫停業。因為自營
商,經營上多為現金交易,較無規律記帳,遂參考投保之
勞保資料作為最低工作所得,每月以45,800元計不能工作
6個月之損失,共274,800元(計算式:45,800元6月=274,
800元)。
⑹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傷重需休養,生活難以自理,需仰人照料,一生苦
心經營之事業被迫中斷,也無法繼續從事日常興趣的太極
拳課程教授,至今仍無法回復如之前般正常活動,身心均
有創傷,當日事故造成之陰影,屢屢回想便不自覺畏懼害
怕,而上訴人實與先生共同經營銘德系統廚具行,為殷實
富裕之人,事發後對其傷勢與損害均漠不關心,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
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6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附帶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伊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就系爭車禍事故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
用、營養品、醫材輔具及看護費用共241,041元等情,並不
爭執,亦有意願賠償,惟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附帶上訴人未能提供其實際營業額,且疫情之影響顯非附
帶上訴人所稱之生意興隆,又既為自營商,應無法逕以勞
保投保薪資估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認應以110年度最低
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僅得主張15
1,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伊與王宗仁車禍波及所致,伊並非
故意亦難以預見,而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則上應為身體
損害為主,故伊就該部分並不爭執亦有意願為賠償,另對
於附帶上訴人因而停業及受傷期間不能從事其興趣之太極
拳課程教授部分,甚感遺憾,然此部分應非精神慰撫金得
加重之理由,且伊為家管,銘德系統廚具行之負責人為伊
先生,其經濟情況需丈夫支持,並非富裕之人,認此部分
應以100,000元為合理。
⒉並為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人之訴超過492,541元之部分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之金額過高,上
訴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顯有輕寬,而上訴人僅空言指謫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及理由,且其更自反先前之主張,有
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
第三責任險,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附帶上訴人所經營之○○○○店並非夫妻共
同經營,其配偶僅係至店內協助,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提問,亦未確認當事人真意與真實,而逕自認定○○○○店為
附帶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顯非公允,亦與辯論主義有
違。又參考所得稅法規定,對於小規模攤商,營利事業所得
計算係納入個人綜合所得後,再對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原
審判決以○○○○店為附帶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而認定附帶上訴
人此部分之所得收入應以半數計算後再予課稅,顯非合理。
是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經營○○○○店,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審所採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經
營概況調查結果,以45,800元為計算標準,總額應為274,80
0元(計算式:45,800元×6月=274,800元),上訴人對於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再給付123,3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持續反覆
疼痛,仍須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其至今生活仍難以自理,且
亦無法繼續從事太極拳課程教授及經營○○店。另附帶上訴人
更因系爭車禍而有焦慮及失眠等創傷後症狀,需持續藥物治
療,顯見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所
認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輕,亦有未及審酌之事證,是
附帶上訴人量其所承受痛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3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之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4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店為附帶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已於原審
調查明確,是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以半數計算
,應非為無理由。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經營○○○○店
營業額之證明,是若鈞院認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
經營概況調查結果,以45,8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不可採,則應
以110年度最低工資即月薪25,25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准就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50至51頁)
㈠上訴人有如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欄㈠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由(案外車後方)前一路口即侵入對向
來車道欲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其餘相關當事人(包
括附帶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
肇事責任。
㈢上訴人同意賠償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
62,712元、交通費用2,340元、營養品及醫材輔具11,989元
、看護費用64,000元,共計241,041元。
㈣附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店,因受有系爭
傷害後而停業迄今。
六、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本院卷94頁):㈠就附帶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店無法經營,附帶上訴人之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究竟為何?㈡本件原審判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
勢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適當?
㈠就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店無法經營,附
帶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究竟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經營○○○○店,而因受有爭傷害
後而停業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店販平均全年利
潤為565,000元,換算成每月之利潤應為47,083元【計算式
:565,000÷12=4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
院主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資料為佐(見原
審卷113頁),上開統計資料既為政府機關所為調查結果,
應具相當客觀性及可信度,本院認以此為基準,輔佐判斷附
帶上訴人每月之利潤應為可採;又附帶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卷103頁),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8年6
月24日間之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與前開主計
處資料所差不遠,應可認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每月收
入為45,800元為可採。從而,附帶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74,800元(計算式:45,800×6=274,8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至原審雖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認定附帶
上訴人夫妻兩人有共同經營○○○○店之事實,故將附帶上訴人
營收應以最低薪資計算。惟查,細繹原審詢問附帶上訴人之
問題係:「附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經營○○○○店,是自己一
人經營,還是有其他人幫忙?」,而附帶上訴人答以:「夫
妻二人。」(原審卷51頁),是原審事實上並未詢問附帶上
訴人是否係與他人「共同經營○○○○店」,而附帶上訴人之回
答亦未明確指出究竟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或是僅是請配偶幫
忙部分協力事項;再輔以○○○○店現在無法經營之現況判斷,
應可推認附帶上訴人方為○○○○店之主要經營者,負責主要之
業務,其配偶只是協力其進行業務,本質上為附帶上訴人之
員工,否則若附帶上訴人與配偶係出於平等地位共同經營○○
○○店,按常理也不會因為附帶上訴人的受傷迄今無法營業而
收入全無,甚至需要註銷稅籍(卷101頁國稅局函文)。且
查,上揭主計處資料統計每月47,083元為○○攤之「利潤」,
並非營收,計算上已扣除食材、雇員薪資、店租等之成本,
而為負責人所能全數賺取之淨利,是若○○○○店的經營若非附
帶上訴人與配偶共同、平等的分潤,即不應逕認附帶上訴人
之收入應除以二;況附帶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顯示附帶上訴人之「個人」勞保投保薪資即已達每月45,800
元,且國稅局函文亦記載附帶上訴人始為○○○○店之負責人,
是本院認若單以附帶上訴人自陳其配偶有幫助附帶上訴人經
營○○店,而逕認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一半計算,似有未能綜
合考量○○店經營、獲利方式之疏漏。
⒊從而,附帶上訴人於本件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4,800元,原
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51,500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附帶
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應再給付123,300元。
㈡本件原審判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由
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第
十、十一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其亦因系爭傷害而使二十餘年之事業
無法繼續經營,且附帶上訴人年齡已六十餘歲,復元較慢,
顯著影響到附帶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斟酌兩造之學
經歷、身分、地位、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過失程度
及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
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獲賠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
00元計算,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有不足,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應再給付80,000元。
㈢準此,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3
,300元【計算式:123,300元+80,000元=203,300元】。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廢棄,其中主張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492,54
1元外,應再給付203,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附帶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695,8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即該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
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