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天賜

相對人 即
原 告 吳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又
本件相對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兩造並未約定債
務履行地,另相對人並非本於票款而為本件請求,本院應無
管轄權,爰聲請將本院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依兩造間之借據(卷25頁,下稱系
爭借據),而該借據第二條記載:「二、交付利息日期及方
法:利息計滿壹個月付息壹次(每月日為付息日)以現金交
付,交付地為債權人之住所。」。由該條約定觀之,就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部分有約定於相對人之住所按月交付
,是此條文應可認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疑;而系爭借據雖
未約定有本金之履行地,然利息與本金既均係兩造間借貸關
係之一部,則按上揭條款認定系爭借據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
院有管轄權,應無疑問。從而,相對人選擇以特別審判籍之
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