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陳小琪
被 告 宋政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請改期,然其斯時未附具任
何理由或證據,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嗣於112年5月3日具狀
表示因當日原告有人員請假,故請本院准予改期云云。惟原
告雖提出上開聲請,然書狀中均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
說法,且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能夠到庭行言詞辯論者必定
並非只有請假之某特定自然人,是本院認原告聲請改期並無
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6月11
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給付本金、
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簽立小額貸款合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詎料,被告自93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餘本金528,164元及累積欠息12,949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借款)。
 ㈡交通銀行嗣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予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產物公司),太平產物公司並於94年7月1日與
被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被告尚積欠太
平產物公司541,113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5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7月起按月繳還2,000元。
 ㈢後太平產物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102年2月1
日將債系爭借款權讓與原告,包含系爭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並經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後生效,是原告
現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無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來電
告知收到支付命令,並表示債務已結清,原告告知曾於109
年10月、111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有收到信件
但以為是詐騙集團,且在電話中表示提出想分期繳款或其他
優惠方案,並有錄音譯文為證(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已屬
對系爭借款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時效已中斷,需重行起算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00元,及其中541,113元自10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稱受讓太平產物公司之債權,對被告之權利,即無超
過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本金541,113元及年息7.355%計算之
理。是原告請求超過541,113元本金部分,顯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曾於109年10月、111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還款;且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意旨,可知被告於94年
7月6日起即附一次清償之責,至109年7月6日起即屆滿15年
時效。是原告既係於111年11月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
就系爭借款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拒絕給付。
 ㈢又系爭錄音譯文被告明確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因被告無
法提出清償證明,遂表明自身能力所能及範圍提出與原告和
解之請求,被告之行為純係否認債務及提出和解之要約,目
的無非是化解爭端,並無以單方意思或契約方式承認系爭借
款債務之意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6月11日向交通銀行借款750,000元,兩造並簽立
系爭借貸契約(卷41頁),然自93年1月11起被告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528,164元及累積欠息12,949元之款項未還

 ㈡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太平產物公司簽訂
系爭和解書(卷115頁),約定償還本金541,113元及按年息
7.355%計算之利息。
 ㈢太平產物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和解書之債權讓與原告(卷25-
37頁)。
 ㈣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兩造不爭執(卷117-121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得主張之
債權,係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是依系爭和解書?㈡原告所張之
債權是否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
理?㈢被告是否有於系爭錄音中以單方意思表示或以契約之
方式承認債務?
 ㈠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
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
在前者(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
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94年7月1日與太平產物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參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被告係與太平產物公司約定不同於系爭借款之利息、清償
期間、清償方式,顯見被告與太平產物公司有以此新法律關
係取代前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創設性之和解,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為太平產物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其亦應受系爭和解書所限制,故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
不得逾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範圍。
 ㈡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因原告遲於111年11月8日始具狀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尚屬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所示,其第一條係約定:「乙方(被告
)積欠甲方(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整,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今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方式清償,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按月繳還所欠債務,每月五日前清償
甲方新臺幣貳仟元整,直至清償完畢止。」,第二條係約定
:「若乙方若有任何一期給付遲延者,則甲方無須通知或催
告,除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尚欠餘額外,並加付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方絕無異議。」(卷115頁);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所聲明本金之金額為541,113元,與上揭金額
相符,顯見被告從未清償過系爭和解書所載債務,合先敘明
。而按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既有逾期於第一期債
務到期之94年7月5日前未清償之行為,其自94年7月6日起即
負一次清償之責,原告於當時即可就系爭和解書債務之全部
為請求,而可認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債務之清償期於94年7
月6日即已屆至,故清償期既已屆至,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
點,當應自斯時起算。
 ⒊而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之時效,自94年7月6日起算15年,於1
09年7月6日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000年0
月間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亦無礙於系爭和解書所
載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本件所行使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被告並無於系爭錄音中以單方意思表示或以契約之方式承認
債務之行為: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
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
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
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稱:「那不是
都已經還清了嗎?」、「繳完之後他後面沒寄那個什麼,我
們要繳款的那個什麼,繳款的那個收據,我們就認為這筆錢
應該繳清了啊」等語(卷117頁),雖經原告人員解釋後,
被告表達「那可以協商嗎?」、「對 你金額確認完之後,
如果說我我我想起認為這筆錢是我該繳的我去問問看,因為
之前這筆錢是我媽處理這筆錢,如果說他有印象我們還有多
少錢要付的話,你把全部金額告訴我,我們能不能分期…」
(卷119-121頁)是由被告之回覆觀之,其於對話中僅係表
達要回去與家人確認是否有此筆欠債,若屬實才欲處理或用
分期方式給付,顯無承認之意,且附有有要與家人確認原告
所述是否屬實之先決條件;又系爭錄音譯文中亦無與原告達
成分期或以任何方式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是被告於
系爭錄音中對原告所陳債務之回覆,尚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
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
 ⒊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本案中不僅就債務未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與原告亦未以任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時效完成為明知,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錄音中有對系爭和解書所載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云云,自不可採。
 ㈣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原告主張利息部
分,因其主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部分自106年11月9
日起(原告111年11月8日起訴)之時效雖尚未完成,然亦隨
之而消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
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