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桂櫻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潘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嗣兩造於108年6月3日經結算被告未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後,兩造簽立借據一紙,並記載被告於108年
6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11年5月31日止。惟被告迄仍未清償,爰依上揭借據,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
,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
據,請求被告給付其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