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號
債 權 人 李麗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皓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人與債
務人蔡皓竹LINE訊息截圖及錄音光碟為證,惟債權人請求返
還借款40,000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據釋明,是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債權
證明文件(例借據、本票或匯款資料等)。」,該通知已合
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7月
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稱相對人於錄音光碟中有承認簡訊
中內容未承認的地方,因為現金給付,故沒有借據或本票等
語。然非訟事件僅做形式上審查,無從實體調查證人,債權
人所提示之錄音光碟形式上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所陳述,故無
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皓竹間之借貸關係,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無法作為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
實之證據,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
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