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姜程庭
相 對 人 葉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德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新台幣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德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10元。又
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
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姜程庭
相 對 人 葉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德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新台幣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德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10元。又
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
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