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秀蘭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35,06
3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
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1,495元,生活支出為22,076元,名下無
存款、股票、有價證券及不動產,僅有車輛一部,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
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
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5,000元。查本件聲請人
曾因案自9*年間在監執行至1**年,而聲請人雖曾為王OO收
養,惟王OO已於**年間死亡,聲請人仍與聲請人之母同住,
則聲請人現與其母同住並扶養其7*歲之母,並無悖於情理人
倫。是審酌上揭情形,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22,076元,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應僅剩餘9,
419元。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雖同意以每月6,263元,
共120期為清償條件 ,惟上揭清償條件尚未包含聲請人另積
欠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O行銷股份有限公司、OOOOOO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
要合理費用後,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所積欠所有債務之虞。
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秀蘭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35,06
3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
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1,495元,生活支出為22,076元,名下無
存款、股票、有價證券及不動產,僅有車輛一部,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
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
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5,000元。查本件聲請人
曾因案自9*年間在監執行至1**年,而聲請人雖曾為王OO收
養,惟王OO已於**年間死亡,聲請人仍與聲請人之母同住,
則聲請人現與其母同住並扶養其7*歲之母,並無悖於情理人
倫。是審酌上揭情形,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22,076元,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應僅剩餘9,
419元。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雖同意以每月6,263元,
共120期為清償條件 ,惟上揭清償條件尚未包含聲請人另積
欠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O行銷股份有限公司、OOOOOO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
要合理費用後,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所積欠所有債務之虞。
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